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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公布,《档案法》重点内容全面解读,含全文【精选推荐】

发布时间: 2022-06-13 20:25:02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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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公布,《档案法》重点内容全面解读,含全文【精选推荐】

2022公布,《档案法》重点内容全面解读,含全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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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消法全文重点条法解读的内容有哪些?

消费法为广大消费群体提供了法律的保护,使大家可以安心的进行消费,但是随着网络购物的发展,网购群体的消费权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在这种情况下,新消费法就随之建立起来,主要是针对于网络购物,维护网络购物环境的安全,打击造假贩假行为,保护网购者的利益不被侵犯。

  消费法为广大消费群体提供了法律的保护,使大家可以安心的进行消费,但是随着网络购物的发展,网购群体的消费权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在这种情况下,新消费法就随之建立起来,这次,小编就带大家来了解一下2018新消法全文重点条法解读。
  ▲2018新消法全文重点条法解读
  ▲一、远程购物,消费者在七天内可要求退货
  新《消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由于消费者在远程购物时,无法直接接触到货物本身,所以为了保持交易公平,新法给予消费者7天的反悔权,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也并非所有的商品都可以7天内退货,法条当中列举的以上四种就被排除在外了,所以消费者的反悔权是有限的反悔权。
  ▲二、确定网购平台在侵权行为中的责任
  第44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购物当中的欺诈性交易层出不穷,其中,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关键因素,但是买家在购物的时候无法查证经营者的信息是否真实,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准许经营者进入交易平台的时候就应当查证其真实的信息,这样,才能从源头上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当然,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承担了责任之后,可以再向后追偿,找到真正的致损者。
  ▲三、欺诈性交易,消费者可取得三倍赔偿,最少可得五百元
  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修改后的《消法》将惩罚性赔偿从“退一赔一”提至“退一赔三”,而且明确规定了赔偿的最低数额为500元,大大提高了欺诈交易的违法成本,这样可以从法律上有效打击违反诚信的不良商家。
  四、对于群体性消费事件,消费者协会可提起公益诉讼
  第37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一)……(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新消法的赔偿规定
  新消法规定的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应理解为“退一赔三”,如果商品价格为1000元,也就是退回1000 3000元=4000元了结。
  在新法在生效日前出现的销假行为,如果生效前已经处理完毕则按旧法,不予重新理赔;没有处理终结的,则适格新法进行理赔处理了。
  有上文可以看出,新消法的 主要是针对于网络购物,维护网络购物环境的安全,打击造假贩假行为,保护网购者的利益不被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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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公布,《档案法》重点内容全面解读,含全文篇2

2018新消法全文重点条法解读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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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消法全文重点条法解读

一、远程购物,消费者在七天内可要求退货

新《消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由于消费者在远程购物时,无法直接接触到货物本身,所以为了保持交易公平,新法给予消费者7天的反悔权,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也并非所有的商品都可以7天内退货,法条当中列举的以上四种就被排除在外了,所以消费者的反悔权是有限的反悔权。

二、确定网购平台在侵权行为中的责任

第44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购物当中的欺诈性交易层出不穷,其中,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关键因素,但是买家在购物的时候无法查证经营者的信息是否真实,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准许经营者进入交易平台的时候就应当查证其真实的信息,这样,才能从源头上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当然,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承担了责任之后,可以再向后追偿,找到真正的致损者。

2022公布,《档案法》重点内容全面解读,含全文篇3

纪念《档案法》颁布25周年档案普法宣传月

活动总结

根据《市档案局〈关于开展纪念《档案法》颁布25周年档案普法宣传月活动的通知〉》要求和市局在局系统开展“纪念《档案法》颁布25周年档案普法宣传月”的部署安排,结合中心实际,自9月1日至30日开展了为期一月形式多样的档案普法宣传月活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现将活动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提高认识,精心组织

随着工作的不断发展,中心在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同时,十分重视档案管理工作,把档案工作作为深化中心建设的重要内容。本次宣传活动中,中心精心组织,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措施,广泛开展档案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不但很好地宣传了档案法律法规,提高了中心干部职工的档案意识,更进一步提高了中心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二、多种形式,深入宣传

一是9月5日召开纪念《档案法》颁布实施25周年座谈会。中心领导和各科室档案管理人员围绕如何加强档案管理,怎样管理,进行了深入的学习和探讨,与会人员表示通过参加座谈会,进一步加深了对档案法律法规的了解,增强了对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充分认识到档案资料既是中心工作的真实记录,也是中心建设发展的重要依据,对总结工作,推进和谐中心建设都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是为了使《档案法》宣传活动取得良好成效,在这次《档案法》颁布25周年宣传活动期间,中心利用工作简报、宣传栏、LED显示屏等方式大力宣传档案法律法规知识,使档案法律法规深入人心,增强干部职工的档案法律意识。制作板报、宣传栏3次,LED滚动显示宣传标语10余条。

三是开展档案检查和业务指导活动。在宣传月期间,对中心各科室档案留存情况进行了检查和业务指导,统一科室档案盒标准,完善档案管理制度。

 四是认真参加国家档案局举办的纪念《档案法》颁布25周年,“飞狐灵通杯”档案法制知识有竞赛活动。

四、取得的成效显著

在这次档案法颁布25周年宣传纪念活动期间,中心档案管理员都积极行动起来,自觉主动地开展档案法制宣传,使全体干部职工充分感受到档案工作的重要性,为今后继续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把档案工作做得更好,努力为和谐中心建设提供有效的服务,推动各项工作向更高层次发展打下了重要基础。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2022公布,《档案法》重点内容全面解读,含全文篇4

学习贯彻档案法做好机关档案工作

作者:孙红

作者机构: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保密档案处

来源:北京档案

ISSN:1002-1051

年:2007

卷:000

期:012

页码:17

页数:1

中图分类:G271

正文语种:chi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机关档案工作;学习;知识竞赛活动;《北京晚报》;市档案局;法律法规;档案系统

摘要:在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颁布20周年,《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颁布10周年之际,市档案局和《北京晚报》在首都档案系统开展了《档案法律法规知识竞赛活动》,在市档案局的统一领导下,市委机关12个部委办参加了这项活动。

2022公布,《档案法》重点内容全面解读,含全文篇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
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
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
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
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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