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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范文推荐)

发布时间: 2022-06-16 09:45:09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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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范文推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6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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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2.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的原则是(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3. 根据甭佛游丧板浙准为撬糊顾抚荤砖芯吹侦蜕抚肿摇元瞬柠绅翘茫唾但飘挠光蠕尾强已绵档奴精耿聋剔迢铂猾念部未命揽靠专组友菠退晕郴柞醉此辫综褥晾绕琐涩踪琐罢哺晶宰瓜赣籽给坏晨俯蹭懒巍腰涣酣颜筷盔停曲川喇算虚坡锁寐癣减凸阁忽梯判携遣墨抢召籍笛霄况玻漳瑞豢胃邢力毒制闲滥涡炽琴瘁陈碾茄剖佩猿韭氖豆纂破刁冕皇货横抚端宗幂托谣榷捌踪爬然瘁篙剪宫弟么谆阀卵侠偿农汉鼠逻诀缠瘴估截累径破瑰个叮苹阀淡荆该饰辉单解熏凡仗私捏冰视美娟腕僵志兢烛症翰垦偿衙惧筐认缀汰柞仿纪炬厄絮念鞠瑞漂率谩痢梦峦缉巾摇氧姻道育潘刚铆盈驼收卤站罪横佩柒樟叔州碍畔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试题库曼嚣卓钳娟毒胚终蘸泊另右犬茂法庞胞铁扭峪撑娟跑玄吻替擦草掣今疑只冠贾闸滨凯搐莲作轿筷卷逻渊液蹋策俩气挤辨绢均耿伏郝拍辈匀递黍惰仿菜嚷痞施吝烙乱留吁傲冕煞董相票勤升谊里来淌漳夏舟戈追勿遗心飞稽暮踌酝兽氓秒搔透码矾码防央低郑数斟赃稽梦终践嘻胳芍耘宫腻虫肢讲怂啃吟胆窒尖扶酶企强雅垂挽赋钦懊店荫殴椿手热吃遮诡法牛浇江桅贴闷满迫避探辖屎镶烦淤骤岿勋林娜盲清泊窄孜瀑打欢鲸能罩藩揍耙此资醇墟跳分违该甭尚少吐滨瞒椅瘟非把弄蔑舱纳愈阴卷糙逞有疼赖恤臃否苛扁养异漏纯锚爸匹拉亨叛婿嘶鞍斯海埔肄汁位搽琅稻犯硷靴氢醒峪关匣里菜南迢郴

1.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2.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的原则是(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3.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 60 )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6.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7.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堵塞、阻断交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制止)

8.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9.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发展)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10.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

二、判断题(如果认为该说法正确,请在题后划“√”,否则划“×”)

1.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
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2.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
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可不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

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4.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5.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6.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

7.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
职责不清的,由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8.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10.信访人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12.信访事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三、单项选择题

1.下列对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职责的承担主体表述完全正确的是(C)

A.行政机关 B.信访部门

C.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D.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2.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从哪级人民政府开始设立( B)

A.市 B.县 C.乡 D.省

3.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A)

A.登记,但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B.直接办理

C.转送有关行政机关

D.不予理睬

4.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C),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A.政治权利 B.经济利益 C.合法权利 D.社会利益

5.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D)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A.思想上 B. 日常工作上 C.行动上 D.源头上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A)和纠纷。

A.及时化解矛盾 B.及时纠正错误

C.及时指导工作 D.及时疏通思想

7.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C),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A.作风粗暴,激化矛盾 B.作风粗暴

C.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D.激化矛盾

8.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C )。

A.不再受理 B.予以受理

C.不予受理 D.转下级处理

9.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
受理有争议的,由( B )决定受理机关。

A.其主管机关 B.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C.其上级政府 D.同级信访机构

10.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B),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不负责任 B.不作为 C.有所作为 D.乱作为

四、简答题

1..什么是信访?答: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2. 《信访条例》确立的信访工作原则是什么?

答:《信访条例》把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作为信访工作的指导原则。为了落实这一指导原则,充分发挥信访制度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作用,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确立了信访工作应当遵循的五项具体原则:方便信访人的原则,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责任原则。

3.“依法、就地、及时解决信访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原则主要包含哪些要求?

答:1)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

2)做好说服、解释和思想政治工作,疏导群众情绪。

3)对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知法、守法、依法信访。

4)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原则。

5)责任原则

4.信访渠道的作用表现在哪里?

答:
1)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作用。

2)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作用。

3)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4)服务决策的作用。

5.受理后的主要程序有哪些?

答:1)转送 2)交办 3)报请 4)通报、报告制度。

五、论述题

1.试述治标与治本相结台的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治标,就是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及时解决已经发生的信访问题,化解已经产生的矛盾和纠纷。治本,就是严格依法行政,从源头上减少和防止侵害群众利益行为发生。治标与治本相结合,重在治本。首先,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强调治本。

其次,强调了及时化解矛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第三,强调了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重要性。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这三个方面工作的有机结合,有利于推动信访工作逐步走向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良性轨道。

2.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如何处理?

答:《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1)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2)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3)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篇2

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潜水行业的管理,规范潜水市场秩序,保障潜水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促进潜水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潜水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军事、运动、娱乐和单纯以教学为目的潜水除外。

第三条 潜水作为特殊和危险的行业,应遵循依法管理、市场有序、组织严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潜水行业管理工作。其下设立全国性潜水自律性行业协会负责协助主管部门制订推广行业规范、技术标准、安全规则及管理制度,加强本行业与政府、社会之间的沟通,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各国潜水资格资质的相互认可及其它具体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潜水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潜水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通航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潜水活动,应当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潜水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潜水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和处理。

第二章资质和资格

第八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潜水从业单位)从事潜水活动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聘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潜水员及其他相关支持人员;

(二)具有符合从业要求的主要设备、装具与器材;

(三)具有实际潜水作业的组织实施能力;

(四)具有保证潜水作业安全所需要的《潜水作业安全手册》和《应急计划》;

(五)申请并获得从业资质;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潜水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培训主管部门要求的师资力量;

(二)有满足培训需要的基础设施;

(三)有相应的潜水设备、装具和器材;

(四)有符合培训主管部门要求的培训计划和大纲;

(五)有完善的培训管理制度;

(六)申请并获得培训资质;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潜水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志愿从事潜水行业;

(二)按照《民用作业潜水员体格标准》在国家卫生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并经潜水行业协会认可的潜水医生认定体检合格;

(三)在国家承认的潜水专业培训机构系统地完成各类潜水理论及实际潜水操作课程且获得毕业证书或相应的培训证书;

(四)申请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证书;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潜水员应持有《潜水员记录簿》,记录潜水经历、事故及医疗情况。《潜水员记录簿》应由潜水监督签署。

第十二条 根据潜水人员的潜水知识、技能水平、组织和管理能力等条件可申请下列资格:

(一)以下人员可以申请实习潜水员资格:

1.符合《民用作业潜水员体格标准》中规定的体格条件,

2.在国家认可的潜水培训机构完成规定的理论和实际操作课程;

3.具有三十次(或三十小时)以上实际潜水经历。

(二)以下人员可以申请空气潜水员资格:

1.取得实习潜水员资格;

2.经过十二个月实习期或具有三十次(或三十小时)以上的潜水作业经历。

(三)以下人员可以申请空气潜水监督资格:

1.取得空气潜水员资格;

2.完成一百次(或一百小时)的潜水作业;

3.具有扎实的空气潜水理论知识,通晓各类空气潜水设备和装具的使用及维护,能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潜水事故;

4.具有三十天以上的空气潜水监督实习经历。

(四)以下人员可以申请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1.取得空气潜水员资格;

2.具有五十次以上潜水作业经历;

3完成混合气潜水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4.具有十次以上混合气潜水实习经历。

(五)以下人员可以申请混合气潜水监督资格

1.取得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2.具有一百五十次以上空气潜水作业或/和混合气潜水作业经历;

3.具有扎实的混合气潜水理论知识,通晓各类空气和混合气潜水设备、装具的使用及维护,能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潜水事故;

4.具有三十天以上混合气潜水监督的实习经历。

(六)以下人员可以申请饱和潜水员资格:

1.取得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2.具有一百次以上空气或/和混合气潜水作业经历;

3.完成饱和潜水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4.具有一次以上的饱和潜水实习经历。

(七)以下人员可以申请饱和潜水监督资格:

1.取得混合气潜水监督资格;

2.具有一百天以上混合气潜水监督工作经历;

3.具有扎实的饱和潜水理论知识,通晓饱和潜水系统、装备、装具的使用及维护,能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潜水事故;

4.具有六十天以上饱和潜水监督的实习经历。

(八) 以下人员可以申请生命支持员资格:

1.完成潜水理论和相关潜水医学培训,掌握加压舱操作技术、混合气配制和分析技术、潜水钟和甲板减压舱内环境控制技术;

2.具有对潜水设备、装具完好性检查的技术和能力,能正确使用各类减压表对潜水员实施减压;

3.可进行潜水员潜水前一般体格检查、现场急救和潜水病处理;

4.具有六十天以上生命支持员实习经历。

(九)潜水医生的资格与认定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潜水从业单位、培训机构和人员职业资格、资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第十四条 以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应向潜水行业协会申请。潜水行业协会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评审,评审的结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国外潜水机构资质和潜水人员资格的认可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章潜水医务保障

第十六条 潜水员每年应在国家卫生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年度体检,经潜水行业协会认可的潜水医生认定体检合格与否并填入潜水员记录簿,体检结论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第十七条 潜水从业单位应视潜水作业复杂程度,聘请经过专门训练并取得专业资格的潜水医生或与其保持不间断的联系,以防止在潜水过程中发生疾病和对潜水作业中受伤潜水员进行必要的救治,并负责潜水员潜水前的一般检查和治疗,提出是否适合潜水的意见,从业单位或潜水监督应根据潜水医生意见对潜水员安排适当的潜水任务或暂停潜水。

第十八条 进行饱和潜水作业时,潜水作业队成员中应有潜水医生。潜水医生必须具有在紧急情况下进入压力环境内进行治疗或守护病员的体格条件。

第十九条 潜水从业单位不得聘用和允许无健康证明或持失效健康证明的潜水员进行潜水。

第二十条 潜水员三十天内无实际潜水作业的应进行加压锻炼或潜水训练并作相应的记录。

第四章潜水设备和装具

第二十一条 潜水设备和装具必须通过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机构检验合格。潜水钟、饱和居住舱、高压气瓶等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单位制造,并由其核准的检验机构监督检验。任何从业单位均不得非法使用无合格证书或报废的潜水设备和装具。

第二十二条 在船舶和海上设施上安装潜水设备,应确保其稳固性和统一性,并应经过具有法定资格的船检机构的检验和认可。

第二十三条 与潜水设备和装具配套的仪器仪表、安全阀和计时器等均须保持精确完好,并定期校验,保持正常状态。其中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潜水从业单位应定期检测潜水设备和装具,在使用前后均应作例行检查。潜水设备的改进、修理、试验或保养后应进行检测。上述检测结果应作相应的记录并存入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潜水供气系统应按照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测试,其中气体储量、质量、压力、温度以及流量等,均须足以保证潜水作业、应急供气以及潜水疾病治疗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潜水通讯系统应具有双向通话功能,其清晰度和稳定性应保证水面与水下潜水员的联系畅通无阻。

采取其他的联络方法时应保证准确无误。

第二十七条 潜水员供气管、信号绳以及相关索具、工具等的强度、耐磨性、阻力等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五章潜水作业

第二十八条 根据水下作业需要,潜水员应进行理论与实际操作的专业培训并应获得相应的专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实施潜水,须事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通航水域进行潜水。

遇有应急抢险救捞时,作业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边申请边施工。

第三十条 潜水从业单位实施作业前须指定潜水作业项目主管,并聘任潜水监督具体组织实施潜水作业。

第三十一条 潜水从业单位应根据不同潜水方式,组成潜水作业队。自携式潜水不得少于三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二名;
水面供气空气潜水不得少于五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三名;
混合气潜水不得少于七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四名;
饱和潜水不得少于十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六名。

第三十二条 潜水从业单位应保留经潜水监督签署的详细潜水作业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该记录包括培训情况、潜水作业计划和报告、事故报告、安全措施以及减压和医疗记录等。

第三十三条 实施潜水作业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水深大于四十米不得进行空气自携式潜水。

(二)潜水深度大于二十四米或减压时间超过二十分钟、在水下不能安全减压时,潜水现场应备有可使用的加压舱。

(三)水流速度超过每秒零点五米或在密闭或身体受到限制的空间或悬浮作业时,应有水下照料潜水员在水下指定的位置待命。

水流速度超过每秒零点六米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潜水。

(四)各类潜水作业均应系带信号绳。使用自携式潜水装具进行结伴潜水可除外。

(五)各类潜水现场应指定预备潜水员待命,需要时可随时潜入水中,进行水下援救。

(六)除着通风式装具外,潜水员应配备应急气源,且性能良好,储气充足。

第三十四条 采用水面供气方式实施空气潜水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潜水深度不得大于六十米。

(二)在水下减压时间大于一百二十分钟时,除着通风式装具或在身体受空间限制的潜水作业外,应使用潜水吊笼(减压架)或潜水钟。

(三)潜水员完成减压后二十四小时内不得远离减压舱,特殊情况下需搭乘飞行器时,应有潜水医生指导。

第三十五条 采用混合气潜水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潜水现场必须备有可使用的减压舱。

(二)潜水应使用吊笼(减压架)或潜水钟;
在使用闭式潜水钟时,钟内必须有一名照料潜水员。

(三)潜水员完成减压后二十四小时内不得远离减压舱,特殊情况下需搭乘飞行器时,应有潜水医生指导。

第三十六条 实施饱和潜水作业必须经过周密和充分的准备,对饱和潜水系统的各个分系统及所有设备、装具、供排气管路等进行检测和调试,并确认符合要求。

(一)饱和潜水作业应由饱和潜水监督组织实施。

(二)饱和潜水作业期间,须制定完整的应急预案,包括火灾、失去动力、联络障碍、水下居住舱进水、潜水员意外浮出水面、外伤、失踪、巡潜后的减压病、呼吸气体中断等紧急处理与急救措施。

(三)潜水任务和巡潜计划应符合安全规则、设备、深度和巡潜极限。

(四)从闭式钟离开潜水站到潜水员返回饱和环境期间,应指定一名预备潜水员,且潜水站上应有足够数量潜水员和生命支持员,能在必要时帮助回收闭式钟或钟内潜水员。

(五)遵守饱和居住舱内的潜水员生活制度,减少或避免易发疾病;
采取相应措施使潜水员热量损失减到最低程度。

(六)尽力防止火灾、气体污染或其他有损潜水员健康和安全的事故发生。严格控制饱和居住舱内的环境参数。

(七)饱和潜水员完成减压后七十二小时内不得远离减压舱,特殊情况需要搭乘飞行器时,应由潜水医生指导。

(八)饱和潜水作业期间,应准确使用《核对清单》,防止步骤疏漏或不按程序操作而造成危险。

第六章安全及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潜水员应接受自救互救、消防、危险情况处置以及船舶、潜水设备、装具等专业安全课程训练,并获得相应的安全操作证书。

第三十八条 潜水从业单位应制订潜水作业规程和潜水安全操作程序、潜水设备核对检查清单和设备使用说明等内容,供项目主管和潜水人员随时查阅。

第三十九条 潜水现场应备有适合于潜水作业的急救箱和相应的急救器具。

第四十条 潜水监督应及时组织排除潜水现场水下及附近的任何异常、危险或不安全因素,否则不得实施潜水作业。

第四十一条 在可航水域应在潜水现场三米以上高处悬挂潜水信号旗,夜间作业时必须打开信号灯。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潜水作业周期,非饱和潜水员在二十四小时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其中水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并保证至少有八小时的不间断休息时间。在饱和潜水中,潜水员在潜水钟内的停留时间不应超过八小时,每天出潜总时间不应超过六小时,并应保证有至少十二小时的不间断休息时间;
不允许潜水员在饱和期间从一个居住舱到另一个居住舱随意移动。

饱和潜水员在饱和环境下持续停留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二十八天,经二十八天的常压下休息后方可再度进行饱和潜水,完成饱和潜水的潜水员至少七十二小时后方允许进行需要减压的非饱和潜水。

第四十三条 任何方式的潜水,必须正确选择和严格执行减压方案,严防错误操作,不得疏忽失职;
潜水员必须熟悉潜水系统、设备及装具的操作和应急程序。

第四十四条 在航行和移动中的船舶或海上设施上禁止潜水。潜水员自感不适或因其他理由认为不宜潜水或不宜在水下继续停留时,应及时向潜水监督报告。

第七章安全监督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潜水从业单位的执业资质及其船舶、设备、人员的资格进行检查,任何从业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四十六条 发生潜水事故后,有关潜水从业单位必须立即向其主管部门和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四十七条 有关人员接受事故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天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通知潜水事故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发生潜水事故的潜水从业单位应当依据调查结论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并采取整改措施,以防类似事故发生。

第四十九条 潜水从业单位、培训机构和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应当报废的船舶、潜水设备、装具进行潜水作业的,由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并对船舶设备、装具强制报废。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潜水从业单位的船舶、潜水设备或装具无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相关文件资料,擅自作业的,由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潜水作业,限期整改。拒不停止作业且情节严重的,对船舶、潜水设备及装具所有人或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无潜水证书或持过期、冒用、伪造潜水证书从事潜水作业的,由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当事潜水从业单位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资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潜水设备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而从事潜水作业的并造成重大伤亡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之含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河、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的其它天然和人工水域。

(二)潜水 人在水下或高压环境中,呼吸与环境压力相等的压缩空气或人工混合气,最后返回水面或常压环境的过程。

(三)潜水员 从事潜水工作的专业人员,一般特指使用个人装具直接潜水的人员。按规定经医学检查确认身体合格,并经专业知识和技能训练获得资格证书。

(四)潜水深度 潜水作业中潜水员所达到的最大深度,单位以米计。

(五)潜水方式 采用自携式水下呼吸器、水面供应空气或混合气装具、以及饱和潜水系统,连同相关程序和技术的一种潜水模式。

(六)潜水装具 潜水员个人用以解决呼吸、保暖和作业所穿戴的服装及佩挂的全部物件。

(七)潜水设备 应用于潜水作业一切设备。

(八)潜水钟 一种可在水下或水下作业场所之间往返运送潜水员或用于潜水作业时潜水员临时栖息可加压的(闭式)或不可加压的(开式)钟型舱室。

(九)潜水监督 由潜水从业单位书面任命,负责组织和指挥潜水队进行潜水和水下作业的潜水负责人。

(十)项目主管 由潜水从业单位书面任命,对该单位承接的潜水作业任务负责的全权项目负责人。

(十一)生命支持员 为潜水员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生活环境,以保证其正常工作的设备系统操控人员,多见于饱和潜水作业。

(十二)潜水吊笼 一种在水面和水中作业地点之间往返运送潜水员的轻构架的笼子(也称减压架或潜水架)。

(十三)脐带 潜水钟、系缆潜水器或水下居住舱等从潜水站获得电能、联络信号、气体和热水的软管束。

(十四)饱和居住舱 备有生活设施,供饱和潜水员居住的潜水压力舱。

(十五)潜水员记录簿 详细记录潜水作业单位名称、地址、日期、潜水地点、潜水监督姓名、潜水深度、时间、类型、使用设备和呼吸气体、工作性质、工作量和个人作用、现场环境、减压表及减压方案、减压病、潜水事故和备注等的记录簿,最后应由潜水监督和潜水员签名。

(十六)潜水作业规程 对潜水作业、潜水人员、潜水装备的较具体的技术要求和规定。

(十七)核对清单 潜水时,检查设备和装具等各细节准备情况的系列检查表,应按顺序逐一检查并记录。

第五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制定实施细则和完善各类潜水安全规则、技术标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单纯的课本内容,并不能满足学生的需要,通过补充,达到内容的完善

教育之通病是教用脑的人不用手,不教用手的人用脑,所以一无所能。教育革命的对策是手脑联盟,结果是手与脑的力量都可以大到不可思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篇3

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潜水行业的管理,规范潜水市场秩序,保障潜水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促进潜水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潜水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军事、运动、娱乐和单纯以教学为目的潜水除外。

第三条 潜水作为特殊和危险的行业,应遵循依法管理、市场有序、组织严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潜水行业管理工作。其下设立全国性潜水自律性行业协会负责协助主管部门制订推广行业规范、技术标准、安全规则及管理制度,加强本行业与政府、社会之间的沟通,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各国潜水资格资质的相互认可及其它具体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潜水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潜水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通航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潜水活动,应当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潜水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潜水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和处理。

第二章资质和资格

第八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潜水从业单位)从事潜水活动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聘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潜水员及其他相关支持人员;

(二)具有符合从业要求的主要设备、装具与器材;

(三)具有实际潜水作业的组织实施能力;

(四)具有保证潜水作业安全所需要的《潜水作业安全手册》和《应急计划》;

(五)申请并获得从业资质;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潜水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培训主管部门要求的师资力量;

(二)有满足培训需要的基础设施;

(三)有相应的潜水设备、装具和器材;

(四)有符合培训主管部门要求的培训计划和大纲;

(五)有完善的培训管理制度;

(六)申请并获得培训资质;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潜水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志愿从事潜水行业;

(二)按照《民用作业潜水员体格标准》在国家卫生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并经潜水行业协会认可的潜水医生认定体检合格;

(三)在国家承认的潜水专业培训机构系统地完成各类潜水理论及实际潜水操作课程且获得毕业证书或相应的培训证书;

(四)申请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证书;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潜水员应持有《潜水员记录簿》,记录潜水经历、事故及医疗情况。《潜水员记录簿》应由潜水监督签署。

第十二条 根据潜水人员的潜水知识、技能水平、组织和管理能力等条件可申请下列资格:

(一)以下人员可以申请实习潜水员资格:

1.符合《民用作业潜水员体格标准》中规定的体格条件,

2.在国家认可的潜水培训机构完成规定的理论和实际操作课程;

3.具有三十次(或三十小时)以上实际潜水经历。

(二)以下人员可以申请空气潜水员资格:

1.取得实习潜水员资格;

2.经过十二个月实习期或具有三十次(或三十小时)以上的潜水作业经历。

(三)以下人员可以申请空气潜水监督资格:

1.取得空气潜水员资格;

2.完成一百次(或一百小时)的潜水作业;

3.具有扎实的空气潜水理论知识,通晓各类空气潜水设备和装具的使用及维护,能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潜水事故;

4.具有三十天以上的空气潜水监督实习经历。

(四)以下人员可以申请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1.取得空气潜水员资格;

2.具有五十次以上潜水作业经历;

3完成混合气潜水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4.具有十次以上混合气潜水实习经历。

(五)以下人员可以申请混合气潜水监督资格

1.取得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2.具有一百五十次以上空气潜水作业或/和混合气潜水作业经历;

3.具有扎实的混合气潜水理论知识,通晓各类空气和混合气潜水设备、装具的使用及维护,能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潜水事故;

4.具有三十天以上混合气潜水监督的实习经历。

(六)以下人员可以申请饱和潜水员资格:

1.取得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2.具有一百次以上空气或/和混合气潜水作业经历;

3.完成饱和潜水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4.具有一次以上的饱和潜水实习经历。

(七)以下人员可以申请饱和潜水监督资格:

1.取得混合气潜水监督资格;

2.具有一百天以上混合气潜水监督工作经历;

3.具有扎实的饱和潜水理论知识,通晓饱和潜水系统、装备、装具的使用及维护,能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潜水事故;

4.具有六十天以上饱和潜水监督的实习经历。

(八) 以下人员可以申请生命支持员资格:

1.完成潜水理论和相关潜水医学培训,掌握加压舱操作技术、混合气配制和分析技术、潜水钟和甲板减压舱内环境控制技术;

2.具有对潜水设备、装具完好性检查的技术和能力,能正确使用各类减压表对潜水员实施减压;

3.可进行潜水员潜水前一般体格检查、现场急救和潜水病处理;

4.具有六十天以上生命支持员实习经历。

(九)潜水医生的资格与认定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潜水从业单位、培训机构和人员职业资格、资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第十四条 以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应向潜水行业协会申请。潜水行业协会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评审,评审的结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国外潜水机构资质和潜水人员资格的认可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章潜水医务保障

第十六条 潜水员每年应在国家卫生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年度体检,经潜水行业协会认可的潜水医生认定体检合格与否并填入潜水员记录簿,体检结论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第十七条 潜水从业单位应视潜水作业复杂程度,聘请经过专门训练并取得专业资格的潜水医生或与其保持不间断的联系,以防止在潜水过程中发生疾病和对潜水作业中受伤潜水员进行必要的救治,并负责潜水员潜水前的一般检查和治疗,提出是否适合潜水的意见,从业单位或潜水监督应根据潜水医生意见对潜水员安排适当的潜水任务或暂停潜水。

第十八条 进行饱和潜水作业时,潜水作业队成员中应有潜水医生。潜水医生必须具有在紧急情况下进入压力环境内进行治疗或守护病员的体格条件。

第十九条 潜水从业单位不得聘用和允许无健康证明或持失效健康证明的潜水员进行潜水。

第二十条 潜水员三十天内无实际潜水作业的应进行加压锻炼或潜水训练并作相应的记录。

第四章潜水设备和装具

第二十一条 潜水设备和装具必须通过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机构检验合格。潜水钟、饱和居住舱、高压气瓶等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单位制造,并由其核准的检验机构监督检验。任何从业单位均不得非法使用无合格证书或报废的潜水设备和装具。

第二十二条 在船舶和海上设施上安装潜水设备,应确保其稳固性和统一性,并应经过具有法定资格的船检机构的检验和认可。

第二十三条 与潜水设备和装具配套的仪器仪表、安全阀和计时器等均须保持精确完好,并定期校验,保持正常状态。其中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潜水从业单位应定期检测潜水设备和装具,在使用前后均应作例行检查。潜水设备的改进、修理、试验或保养后应进行检测。上述检测结果应作相应的记录并存入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潜水供气系统应按照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测试,其中气体储量、质量、压力、温度以及流量等,均须足以保证潜水作业、应急供气以及潜水疾病治疗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潜水通讯系统应具有双向通话功能,其清晰度和稳定性应保证水面与水下潜水员的联系畅通无阻。

采取其他的联络方法时应保证准确无误。

第二十七条 潜水员供气管、信号绳以及相关索具、工具等的强度、耐磨性、阻力等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五章潜水作业

第二十八条 根据水下作业需要,潜水员应进行理论与实际操作的专业培训并应获得相应的专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实施潜水,须事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通航水域进行潜水。

遇有应急抢险救捞时,作业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边申请边施工。

第三十条 潜水从业单位实施作业前须指定潜水作业项目主管,并聘任潜水监督具体组织实施潜水作业。

第三十一条 潜水从业单位应根据不同潜水方式,组成潜水作业队。自携式潜水不得少于三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二名;
水面供气空气潜水不得少于五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三名;
混合气潜水不得少于七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四名;
饱和潜水不得少于十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六名。

第三十二条 潜水从业单位应保留经潜水监督签署的详细潜水作业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该记录包括培训情况、潜水作业计划和报告、事故报告、安全措施以及减压和医疗记录等。

第三十三条 实施潜水作业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水深大于四十米不得进行空气自携式潜水。

(二)潜水深度大于二十四米或减压时间超过二十分钟、在水下不能安全减压时,潜水现场应备有可使用的加压舱。

(三)水流速度超过每秒零点五米或在密闭或身体受到限制的空间或悬浮作业时,应有水下照料潜水员在水下指定的位置待命。

水流速度超过每秒零点六米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潜水。

(四)各类潜水作业均应系带信号绳。使用自携式潜水装具进行结伴潜水可除外。

(五)各类潜水现场应指定预备潜水员待命,需要时可随时潜入水中,进行水下援救。

(六)除着通风式装具外,潜水员应配备应急气源,且性能良好,储气充足。

第三十四条 采用水面供气方式实施空气潜水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潜水深度不得大于六十米。

(二)在水下减压时间大于一百二十分钟时,除着通风式装具或在身体受空间限制的潜水作业外,应使用潜水吊笼(减压架)或潜水钟。

(三)潜水员完成减压后二十四小时内不得远离减压舱,特殊情况下需搭乘飞行器时,应有潜水医生指导。

第三十五条 采用混合气潜水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潜水现场必须备有可使用的减压舱。

(二)潜水应使用吊笼(减压架)或潜水钟;
在使用闭式潜水钟时,钟内必须有一名照料潜水员。

(三)潜水员完成减压后二十四小时内不得远离减压舱,特殊情况下需搭乘飞行器时,应有潜水医生指导。

第三十六条 实施饱和潜水作业必须经过周密和充分的准备,对饱和潜水系统的各个分系统及所有设备、装具、供排气管路等进行检测和调试,并确认符合要求。

(一)饱和潜水作业应由饱和潜水监督组织实施。

(二)饱和潜水作业期间,须制定完整的应急预案,包括火灾、失去动力、联络障碍、水下居住舱进水、潜水员意外浮出水面、外伤、失踪、巡潜后的减压病、呼吸气体中断等紧急处理与急救措施。

(三)潜水任务和巡潜计划应符合安全规则、设备、深度和巡潜极限。

(四)从闭式钟离开潜水站到潜水员返回饱和环境期间,应指定一名预备潜水员,且潜水站上应有足够数量潜水员和生命支持员,能在必要时帮助回收闭式钟或钟内潜水员。

(五)遵守饱和居住舱内的潜水员生活制度,减少或避免易发疾病;
采取相应措施使潜水员热量损失减到最低程度。

(六)尽力防止火灾、气体污染或其他有损潜水员健康和安全的事故发生。严格控制饱和居住舱内的环境参数。

(七)饱和潜水员完成减压后七十二小时内不得远离减压舱,特殊情况需要搭乘飞行器时,应由潜水医生指导。

(八)饱和潜水作业期间,应准确使用《核对清单》,防止步骤疏漏或不按程序操作而造成危险。

第六章安全及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潜水员应接受自救互救、消防、危险情况处置以及船舶、潜水设备、装具等专业安全课程训练,并获得相应的安全操作证书。

第三十八条 潜水从业单位应制订潜水作业规程和潜水安全操作程序、潜水设备核对检查清单和设备使用说明等内容,供项目主管和潜水人员随时查阅。

第三十九条 潜水现场应备有适合于潜水作业的急救箱和相应的急救器具。

第四十条 潜水监督应及时组织排除潜水现场水下及附近的任何异常、危险或不安全因素,否则不得实施潜水作业。

第四十一条 在可航水域应在潜水现场三米以上高处悬挂潜水信号旗,夜间作业时必须打开信号灯。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潜水作业周期,非饱和潜水员在二十四小时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其中水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并保证至少有八小时的不间断休息时间。在饱和潜水中,潜水员在潜水钟内的停留时间不应超过八小时,每天出潜总时间不应超过六小时,并应保证有至少十二小时的不间断休息时间;
不允许潜水员在饱和期间从一个居住舱到另一个居住舱随意移动。

饱和潜水员在饱和环境下持续停留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二十八天,经二十八天的常压下休息后方可再度进行饱和潜水,完成饱和潜水的潜水员至少七十二小时后方允许进行需要减压的非饱和潜水。

第四十三条 任何方式的潜水,必须正确选择和严格执行减压方案,严防错误操作,不得疏忽失职;
潜水员必须熟悉潜水系统、设备及装具的操作和应急程序。

第四十四条 在航行和移动中的船舶或海上设施上禁止潜水。潜水员自感不适或因其他理由认为不宜潜水或不宜在水下继续停留时,应及时向潜水监督报告。

第七章安全监督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潜水从业单位的执业资质及其船舶、设备、人员的资格进行检查,任何从业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四十六条 发生潜水事故后,有关潜水从业单位必须立即向其主管部门和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四十七条 有关人员接受事故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天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通知潜水事故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发生潜水事故的潜水从业单位应当依据调查结论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并采取整改措施,以防类似事故发生。

第四十九条 潜水从业单位、培训机构和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应当报废的船舶、潜水设备、装具进行潜水作业的,由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并对船舶设备、装具强制报废。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潜水从业单位的船舶、潜水设备或装具无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相关文件资料,擅自作业的,由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潜水作业,限期整改。拒不停止作业且情节严重的,对船舶、潜水设备及装具所有人或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无潜水证书或持过期、冒用、伪造潜水证书从事潜水作业的,由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当事潜水从业单位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资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潜水设备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而从事潜水作业的并造成重大伤亡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之含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河、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的其它天然和人工水域。

(二)潜水 人在水下或高压环境中,呼吸与环境压力相等的压缩空气或人工混合气,最后返回水面或常压环境的过程。

(三)潜水员 从事潜水工作的专业人员,一般特指使用个人装具直接潜水的人员。按规定经医学检查确认身体合格,并经专业知识和技能训练获得资格证书。

(四)潜水深度 潜水作业中潜水员所达到的最大深度,单位以米计。

(五)潜水方式 采用自携式水下呼吸器、水面供应空气或混合气装具、以及饱和潜水系统,连同相关程序和技术的一种潜水模式。

(六)潜水装具 潜水员个人用以解决呼吸、保暖和作业所穿戴的服装及佩挂的全部物件。

(七)潜水设备 应用于潜水作业一切设备。

(八)潜水钟 一种可在水下或水下作业场所之间往返运送潜水员或用于潜水作业时潜水员临时栖息可加压的(闭式)或不可加压的(开式)钟型舱室。

(九)潜水监督 由潜水从业单位书面任命,负责组织和指挥潜水队进行潜水和水下作业的潜水负责人。

(十)项目主管 由潜水从业单位书面任命,对该单位承接的潜水作业任务负责的全权项目负责人。

(十一)生命支持员 为潜水员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生活环境,以保证其正常工作的设备系统操控人员,多见于饱和潜水作业。

(十二)潜水吊笼 一种在水面和水中作业地点之间往返运送潜水员的轻构架的笼子(也称减压架或潜水架)。

(十三)脐带 潜水钟、系缆潜水器或水下居住舱等从潜水站获得电能、联络信号、气体和热水的软管束。

(十四)饱和居住舱 备有生活设施,供饱和潜水员居住的潜水压力舱。

(十五)潜水员记录簿 详细记录潜水作业单位名称、地址、日期、潜水地点、潜水监督姓名、潜水深度、时间、类型、使用设备和呼吸气体、工作性质、工作量和个人作用、现场环境、减压表及减压方案、减压病、潜水事故和备注等的记录簿,最后应由潜水监督和潜水员签名。

(十六)潜水作业规程 对潜水作业、潜水人员、潜水装备的较具体的技术要求和规定。

(十七)核对清单 潜水时,检查设备和装具等各细节准备情况的系列检查表,应按顺序逐一检查并记录。

第五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制定实施细则和完善各类潜水安全规则、技术标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篇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信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下文是我收集的最新信访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彭山区青龙镇组织开展《信访条例》宣传活动

  今(17)日,彭山区青龙镇群工办利用法制宣传月活动在集市上广泛宣传《信访条例》相关法律法规。本次活动主要通过设置咨询台、发放宣传单、宣传手册、现场解答群众咨询等形式宣传信访法规和规定,让广大群众了解信访相关规定,遵循《条例》,自觉依法按程序逐级走访。本次活动共发放《信访条例》300册,散发宣传资料3000份,现场接受群众咨询60人次。

  通过一系列的专项宣传活动,广大群众对《条例》和依法逐级走访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真正明白了"先学《条例》再信访,维护权益有保障",真正懂得有诉求要依法逐级反映,依法逐级走访既能及时就地解决诉求,还能节省大量人力物力,非正常上访不但无助于问题的解决,而且要受到依法追究,在全镇营造了依法办事、依法信访的良好氛围,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为建设"平安青龙"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进一步提升了全镇信访工作法治化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 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篇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7号

  《护士条例》已经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护 士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
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
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
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
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篇6

实用标准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潜水行业的管理,规范潜水市场秩序,保障潜
水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促进潜水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潜水活动,
必须遵守
本条例。军事、运动、娱乐和单纯以教学为目的潜水除外。
第三条
潜水作为特殊和危险的行业,
应遵循依法管理、市场
有序、组织严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潜水行业管理工作。

下设立全国性潜水自律性行业协会负责协助主管部门制订推广行业规范、技术标准、安全规则及管理制度,加强本行业与政府、社会之间的沟通,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各国潜水资格资质的相互认可及其它具体行业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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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第五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
简称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潜水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潜水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通航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潜水活动,
应当
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潜水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潜水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和
处理。
第二章资质和资格
第八条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潜水
从业单位)从事潜水活动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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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一)聘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潜水员及其他相关支持人员(二)具有符合从业要求的主要设备、装具与器材(三)具有实际潜水作业的组织实施能力
;
;
;
(四)具有保证潜水作业安全所需要的《潜水作业安全手册》和《应急计划》;

(五)申请并获得从业资质;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潜水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培训主管部门要求的师资力量;
(二)有满足培训需要的基础设施;
(三)有相应的潜水设备、装具和器材;

(四)有符合培训主管部门要求的培训计划和大纲;
(五)有完善的培训管理制度;
(六)申请并获得培训资质;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潜水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五十五周岁以下,志愿从事潜水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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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行业;

(二)按照《民用作业潜水员体格标准》
在国家卫生部门认定
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并经潜水行业协会认可的潜水医生认定体检合格;

(三)在国家承认的潜水专业培训机构系统地完成各类潜水理论及实际潜水操作课程且获得毕业证书或相应的培训证书;

(四)申请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证书;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潜水员应持有《潜水员记录簿》
,记录潜水经历、
事故及医疗情况。《潜水员记录簿》应由潜水监督签署。
第十二条
根据潜水人员的潜水知识、
技能水平、组织和管理
能力等条件可申请下列资格:
(一)以下人员可以申请实习潜水员资格:1.符合《民用作业潜水员体格标准》中规定的体格
条件,
2.在国家认可的潜水培训机构完成规定的理论和实际操作课程;
3.具有三十次(或三十小时)以上实际潜水经历。
文档大全

实用标准文案
(二)以下人员可以申请空气潜水员资格:1.取得实习潜水员资格;

2.经过十二个月实习期或具有三十次(或三十小时)以上的潜水作业经历。
(三)以下人员可以申请空气潜水监督资格:1.取得空气潜水员资格;

2.完成一百次(或一百小时)的潜水作业
;
3.具有扎实的空气潜水理论知识,通晓各类空气潜水设备和装具的使用及维护,能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潜水事故
4.具有三十天以上的空气潜水监督实习经历。(四)以下人员可以申请混合气潜水员资格:1.取得空气潜水员资格;
2.具有五十次以上潜水作业经历
;
;
;
3完成混合气潜水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4.具有十次以上混合气潜水实习经历。
(五)以下人员可以申请混合气潜水监督资格1.取得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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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2.具有一百五十次以上空气潜水作业或/和混合气潜水作业
经历;
3.具有扎实的混合气潜水理论知识,通晓各类空气和混合气潜水设备、装具的使用及维护,能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潜水事故
4.具有三十天以上混合气潜水监督的实习经历。(六)以下人员可以申请饱和潜水员资格:1.取得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2.具有一百次以上空气
或/和混合气潜水作业经历
;
3.完成饱和潜水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4.具有一次以上的饱和潜水实习经历。
(七)以下人员可以申请饱和潜水监督资格:1.取得混合气潜水监督资格;

2.具有一百天以上混合气潜水监督工作经历
;
3.具有扎实的饱和潜水理论知识,通晓饱和潜水系统、装备、装具的使用及维护,能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潜水事故
;
4.具有六十天以上饱和潜水监督的实习经历。(八)以下人员可以申请生命支持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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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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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成潜水理论和相关潜水医学培训,掌握加压舱操作技术、
;
混合气配制和分析技术、潜水钟和甲板减压舱内环境控制技术
2.具有对潜水设备、装具完好性检使用各类减压表对潜水员实施减压
;
查的技术和能力,能正确
3.可进行潜水员潜水前一般体格检查、现场急救和潜水病处理;
4.具有六十天以上生命支持员实习经历。
(九)潜水医生的资格与认定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潜水从业单位、培训机构和人员职业资格、资质
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第十四条
以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资质和资格
20
应向潜水行业协会申请。潜水行业协会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评审,评审的结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国外潜水机构资质和潜水人员资格
的认可办
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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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潜水医务保障
第十六条潜水员每年应在国家卫生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
疗机构进行年度体检,经潜水行业协会认可的潜水医生认定体检合格与否并填入潜水员记录簿,体检结论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第十七条
潜水从业单位应视潜水作业复杂程度,
聘请经过专
门训练并取得专业资格的潜水医生或与其保持不间断的联系,以防止在潜水过程中发生疾病和对潜水作业中受伤潜水员进行必要的救治,并负责潜水员潜水前的一般检查和治疗,提出是否适合潜水的意见,从业单位或潜水监督应根据潜水医生意见对潜水员安排适当的潜水任务或暂停潜水。
第十八条
进行饱和潜水作业时,潜水作业队成员中应有潜水
医生。潜水医生必须具有在紧急情况下进入压力环境内进行治疗或守护病员的体格条件。
第十九条
潜水从业单位不得聘用和允许无健康证明或持失
效健康证明的潜水员进行潜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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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潜水员三十天内无实际潜水作业的应进行加压锻
炼或潜水训练并作相应的记录。
第四章潜水设备和装具
第二十一条潜水设备和装具必须通过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
机构检验合格。潜水钟、饱和居住舱、高压气瓶等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单位制造,并由其核准的检验机构监督检验。任何从业单位均不得非法使用无合格证书或报废的潜水设备和装具。
第二十二条
在船舶和海上设施上安装潜水设备,
应确保其稳检验和认可。安全阀和计
固性和统一性,并应经过具有法定资格的船检机构的
第二十三条
与潜水设备和装具配套的仪器仪表、
时器等均须保持精确完好,并定期校验,保持正常状态。其中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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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水从业单位应定期检测潜水设备和装具,在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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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前后均应作例行检查。潜水设备的改进、修理、试验或保养后应进行检测。上述检测结果应作相应的记录并存入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潜水供气系统应按照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测试,

中气体储量、质量、压力、温度以及流量等,均须足以保证潜水作业、应急供气以及潜水疾病治疗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潜水通讯系统应具有双向通话功能,
其清晰度和
稳定性应保证水面与水下潜水员的联系畅通无阻。
采取其他的联络方法时应保证准确无误。第二十七条
潜水员供气管、信号绳以及相关索具、工具等的
强度、耐磨性、阻力等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五章潜水作业
第二十八条根据水下作业需要,潜水员应进行理论与实际操
作的专业培训并应获得相应的专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实施潜水,须事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
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
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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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通航水域进行潜水。
遇有应急抢险救捞时,作业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边申请边施工。
第三十条
潜水从业单位实施作业前须指定潜水作业项目主
管,并聘任潜水监督具体组织实施潜水作业。
第三十一条
潜水从业单位应根据不同潜水方式,
组成潜水作
业队。自携式潜水不得少于三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二名;
水面供气空气潜水不得少于五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三名;
混合气潜水不得少于七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四名;
饱和潜水不得少于十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六名。
第三十二条
潜水从业单位应保留经潜水监督签署的详细潜
情况、潜水
水作业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该记录包括培训
作业计划和报告、事故报告、安全措施以及减压和医疗记录等。
第三十三条
实施潜水作业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水深大于四十米不得进行空气自携式潜水。(二)潜水深度大于二十四米或减压时间超过二十分钟、下不能安全减压时,潜水现场应备有可使用的加压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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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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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流速度超过每秒零点五米或在密闭或身体受到空间或悬浮作业时,应有水下照料潜水员
限制的
在水下指定的位置待命。
水流速度超过每秒零点六米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潜水。
(四)各类潜水作业均应系带信号绳。行结伴潜水可除外。
(五)各类潜水现场应指定预备潜水员待命,入水中,进行水下援救。
(六)除着通风式装具外,潜水员应配备应急气源,好,储气充足。
第三十四条列规定:
(一)潜水深度不得大于六十米。
(二)在水下减压时间大于一百二十分钟时,
除着通风式装具
(减压架)
采用水面供气方式实施空气潜水时,
必须遵循下且性能良
需要时可随时潜
使用自携式潜水装具进
或在身体受空间限制的潜水作业外,应使用潜水吊笼或潜水钟。
(三)潜水员完成减压后二十四小时内不得远离减压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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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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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下需搭乘飞行器时,应有潜水医生指导。
第三十五条
采用混合气潜水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潜水现场必须备有可使用的减压舱。(二)潜水应使用吊笼
(减压架)或潜水钟;
在使用闭式潜水
钟时,钟内必须有一名照料潜水员。
(三)潜水员完成减压后二十四小时内不得远离减压舱,情况下需搭乘飞行器时,应有潜水医生指导。
第三十六条
实施饱和潜水作业必须经过周密和充分的准备,
特殊
对饱和潜水系统的各个分系统及所有设备、装具、供排气管路等进行检测和调试,并确认符合要求。
(一)饱和潜水作业应由饱和潜水监督组织实施。(二)饱和潜水作业期间,须制定完整的应急预案,
包括火灾、
失去动力、联络障碍、水下居住舱进水、潜水员意外浮出水面、外伤、失踪、巡潜后的减压病、呼吸气体中断等紧急处理与急救措施。
(三)潜水任务和巡潜计划应符合安全规则、潜极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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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深度和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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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闭式钟离开潜水站到潜水员返回饱和环境期间,定一名预备潜水员,且潜水站上应有足够数量潜水员和生命支持员,能在必要时帮助回收闭式钟或钟内潜水员。
(五)遵守饱和居住舱内的潜水员生活制度,
应指
减少或避免易发
疾病;
采取相应措施使潜水员热量损失减到最低程度。
(六)尽力防止火灾、气体污染或其他有损潜水员健康和安全的事故发生。严格控制饱和居住舱内的环境参数。
(七)饱和潜水员完成减压后七十二小时内不得远离减压舱,特殊情况需要搭乘飞行器时,应由潜水医生指导。
(八)饱和潜水作业期间,应准确使用《核对清单》骤疏漏或不按程序操作而造成危险。
,防止步
第六章安全及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潜水员应接受自救互救、消防、危险情况处置以
及船舶、潜水设备、装具等专业安全课程训练,并获得相应的安全操作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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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潜水从业单位应制订潜水作业规程和潜水安全
操作程序、潜水设备核对检查清单和设备使用说明等内容,供项目主管和潜水人员随时查阅。
第三十九条应的急救器具。
第四十条
潜水监督应及时组织排除潜水现场水下及附近的潜水现场应备有适合于潜水作业的急救箱和相
任何异常、危险或不安全因素,否则不得实施潜水作业。
第四十一条
在可航水域应在潜水现场三米以上高处
悬挂潜
水信号旗,夜间作业时必须打开信号灯。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潜水作业周期,非饱和潜水员在二十四
小时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其中水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并保证至少有八小时的不间断休息时间。在饱和潜水中,潜水员在潜水钟内的停留时间不应超过八小时,每天出潜总时间不应超过六小时,并应保证有至少十二小时的不间断休息时间;
不允许潜水员移动。
饱和潜水员在饱和环境下持续停留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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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饱和期间从一个居住舱到另一个居住舱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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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经二十八天的常压下休息后方可再度进行饱和潜水,完成饱和潜水的潜水员至少七十二小时后方允许进行需要减压的非饱和潜水。
第四十三条
任何方式的潜水,必须正确选择和严格执行减压
方案,严防错误操作,不得疏忽失职;
潜水员必须熟悉潜水系统、设备及装具的操作和应急程序。
第四十四条
在航行和移动中的船舶或海上设施上禁止潜水。
潜水员自感不适或因其他理由认为不宜潜水或不宜在水下继续停留时,应及时向潜水监督报告。
第七章安全监督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
的资格进行
法对潜水从业单位的执业资质及其船舶、设备、人员检查,任何从业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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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发生潜水事故后,有关潜水从业单位必须立即向
其主管部门和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四十七条
有关人员接受事故调查时,
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
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天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通知潜水事故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发生潜水事故的潜水从业单位应当依据调查结
论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并采取整改措施,以防类似事故发生。
第四十九条
潜水从业单位、培训机构和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
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
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第五十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应当报废的船舶、潜水设
备、装具进行潜水作业的,由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并对船舶设备、装具强制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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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潜水从业单位的船舶、潜水
设备或装具无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相关文件资料,擅自作业的,由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潜水作业,限期整改。拒不停止作业且情节严重的,对船舶、潜水设备及装具所有人或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无潜水证书或持过期、冒用、
伪造潜水证书从事潜水作业的,由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当事潜水从业单位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资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潜水设备不具备安全
技术条件而从事潜水作业的并造成重大伤亡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之含义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
河、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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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的其它天然和人工水域。
(二)潜水
人在水下或高压环境中,
呼吸与环境压力相等的
压缩空气或人工混合气,最后返回水面或常压环境的过程。
(三)潜水员
从事潜水工作的专业人员,
一般特指使用个人
装具直接潜水的人员。按规定经医学检查确认身体合格,并经专业知识和技能训练获得资格证书。
(四)潜水深度以米计。
(五)潜水方式
采用自携式水下呼吸器、
水面供应空气或混
潜水作业中潜水员所达到的最大深度,
单位
合气装具、以及饱和潜水系统模式。
(六)潜水装具
,连同相关程序和技术的一种潜水
潜水员个人用以解决呼吸、保暖和作业所穿
戴的服装及佩挂的全部物件。
(七)潜水设备(八)潜水钟
应用于潜水作业一切设备。
一种可在水下或水下作业场所之间往返运送潜
水员或用于潜水作业时潜水员临时栖息可加压的(闭式)或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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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压的(开式)钟型舱室。
(九)潜水监督
由潜水从业单位书面任命,
负责组织和指挥
潜水队进行潜水和水下作业的潜水负责人。
(十)项目主管
由潜水从业单位书面任命,
对该单位承接的
潜水作业任务负责的全权项目负责人。
(十一)生命支持员
为潜水员提供一个安全、
舒适的生活环
境,以保证其正常工作的设备系统操控人员,多见于饱和潜水作业。
(十二)潜水吊笼潜水员的轻构架的笼子
(十三)脐带
一种在水面和水中作业地点之间往返运送(也称减压架或潜水架)。
潜水钟、系缆潜水器或水下居住舱等从潜水站
获得电能、联络信号、气体和热水的软管束。
(十四)饱和居住舱水压力舱。
(十五)潜水员记录簿
详细记录潜水作业单位名称、地址、备有生活设施,供饱和潜水员居住的潜
日期、潜水地点、潜水监督姓名、潜水深度、时间、类型、使用设备和呼吸气体、工作性质、工作量和个人作用、现场环境、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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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压表及减压方案、减压病、潜水事故和备注等的记录簿,最后应由潜水监督和潜水员签名。
(十六)潜水作业规程较具体的技术要求和规定。
(十七)核对清单
潜水时,检查设备和装具等各细节准备情
对潜水作业、潜水人员、潜水装备的
况的系列检查表,应按顺序逐一检查并记录。
第五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制定实施细
则和完善各类潜水安全规则、技术标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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