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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上诉状

发布时间: 2025-05-14 21:04:14 来源:网友投稿

玩忽职守罪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男,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50*************,家庭住址:内蒙古**市**区*****栋**号  上诉人因被控玩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玩忽职守罪上诉状,供大家参考。

玩忽职守罪上诉状

玩忽职守罪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男,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50*************,家庭住址:内蒙古**市**区*****栋**号

  上诉人因被控玩忽职守罪一案,现不服内蒙古********旗人民法院(2014)达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内蒙古*******旗人民法院(2014)达刑初字第81号 刑事判决书;

  2.改判上诉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安全监督科的工作职责有:“做好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 “施工安全隐患排查是安全监督管理站的法定职责”,二名被告人“负有对管辖区内的在建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隐患排查,并督促落实隐患整改的职责……”,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法相悖。

  第一,“施工安全隐患排查是安全监督管理站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事故隐患发生于生产经营过程,处于动态发展变化中,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安全隐患排查是安全监督管理站的法定职责”不仅违背情理,而且于法无据。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由此可见,我国安全生产法律和规章规定的非常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安监部门只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监管实践工作中,多年来流行这样一种错误的认识和做法:安监部门到企业检查,主要职责和任务就是检查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地方*领导、甚至有的安监部门负责人都持有这样的观点,将安监部门视为“全才”。这样的思想要不得,否则,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也不可能根本好转。

  第二、一审法院做为定案依据的“安全监督科工作职责”,作为由检方调取的书证,无取证时间、取证人、取证地点、取证对象,取证程序不明,根本无法确定其客观性、真实性。更何况,该书证第四条关于“做好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内容还与上诉人提供的“监督科岗位职责”,以及《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相矛盾,严重影响其做为证据的效力,依法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三、安监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同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安监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采取相应处理措施,以避免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属其职责所在,如怠于履行该职责,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甚至构成玩忽职守罪,但以上法律规定不能理解为安监部门负有事故隐患排查责任。

  安监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系自上而下的行政行为,既是履行职责,同时也是行使权利。因监管对象众多加之特定职能需要,安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只能采取抽查或专项检查方式,不能采取“排查”方式,要求安监部门“排查”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属于越疽代疱,既不现实,也无必要,更有悖于其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事故隐患排查责任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就是基于此种考虑。

  二、一审法院关于“……两名被告人未能全面履行其职责,没有发现“5.30”坍塌事故工程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大成**园高支模工程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查,没有对工地上使用的钢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要求进行查验,对‘5.30’坍塌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认定,超出安监部门职责范围,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第一,作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监站工作职责中不包括隐患排查,隐患排查系生产经营单位责任(前文已做充分阐述),一审法院所谓“两名被告人没有发现‘5.30’坍塌事故工程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大成泰华园高支模工程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查”,包括“没有对工地上使用的钢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查验”,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既然上诉人没有隐患排查责任,则不能认定其具有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无行为,何谈犯罪?

  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的《关于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大成**园商住小区“5.30”坍塌事故的结案通知》对事故的责任和原因进行了定性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均不涉及安监部门,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也不包括安监部门和安监人员,也有力证明了该起事故与安监部门无关、与两名被告无关。

  第二,建设单位未履行报备手续,导致安监站在监管工作中不能有的放矢,实施重点监督。

  根据住房和城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发生坍塌的**区大成房地产**园工地1号楼地下车库门厅高11.3米,该地下车库门厅搭设的支撑体系系高大模板支撑体系,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由于建设单位故意隐瞒该项工程,未履行报备手续,导致安监站在监管工作中不能有的放矢,实施重点监督,相应责任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一审法院关于“没有报备的高支模工程在‘5.30’坍塌事故发生前已完工一个门厅,二名被告人未能发现,亦能证明二名被告人未能全面认真履职”的认定,同样是基于安监站负有隐患排查责任的错误认识,得出的错误推理结论。

  三、认定安监部门承担隐患排查责任,以安监部门未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为由,错误判决二名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将产生极坏示范效应,给一线安监人员造成恐慌,影响正常安全监管秩序。

  一审法院强调两名被告人在监督检查中没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但事实上,重大安全隐患排查的责任主体并非安监部门,而是生产经营单位,安监部门依法履行的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如果两名被告人检查到了重大安全隐患,没有采取措施,可以定怠于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而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并非被告人的职责,没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更非被告人的过错。

  我国目前安全生产形势仍然非常严峻,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安全生产基础依然薄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能力亟待提高,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安全健康权益面临繁重任务。从安全监管工作实际情况看,当前包头市建委安监站一线监督人员共16人,按今年的实际监督工程总量分析,每个监督员的监督面积*均为125万*米,监督工作严重超负荷,全国各地安监工作的情况也大同小异。如此判决一旦生效,安监部门一线员工拿着纳税人的钱,将为企业排查事故隐患而疲于奔命,另一面则疏于监督管理,舍本逐末,我国日益严重的安全生产问题依旧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安全生产最终还是要纳入法治化轨道,用法治精神、法律手段依法治理、从严治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连安监部门的职责都搞不清楚,甚至错误追究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必将造成一线安监人员的恐慌,每个人都将为不可预知的安全生产事故寝食难安,错误的司法示范效应将破坏正常的安全监管秩序,损害整个社会的法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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