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11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2009年约11月,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11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2009年约11月,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发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
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
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
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
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六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
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
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
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七条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第八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十一条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
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三)依法追偿垫付款;(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第三十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地方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篇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08•【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社会救助
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9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7年9月8日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
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和救助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管理坚持公开、公平、便民原则,实行全省统一政策、集中管理,部门分工负责,专业机构运营,实现应垫尽垫、应追尽追,保障救助基金健康高效运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成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协调小组,协助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
例提取的资金;(二)省人民政府给予的财政补助;(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五)社会捐款;(六)其他资金。本省交强险保费的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提取比例,及时将提取资金全额转入省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六条救助基金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由省级财政核定并予以保障,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七条救助基金建立救助费用争议专家审核制度,聘请医学、法律、保险、事故处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严重、抢救时间长、垫付金额较大且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进行专家审核。具体办法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八条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程序和方式,从相关专业机构中择优确定救助基金管理人,并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救助基金管理人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合同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第九条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委托管理合同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垫付申请,作出是否垫付的决定;(二)决定垫付的,依照范围、对象和程序,予以垫付;(三)追偿垫付款,处理垫付款追偿相关的诉讼、调解、仲裁等法律事项;
(四)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事项。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各设区的市、县(市)设立救助网点,向社会公布电话、地址、救助网点、申请垫付所需要提供的材料、垫付清单、追偿情况等信息。
第十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款和已追偿垫付款进行清理审核,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款,按有关规定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批准后进行核销。
第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90日内,向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和提供殡葬服务的殡葬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殡葬服务机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救助网点申请垫付受害人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三条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递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受害人身份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
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说明;(二)垫付申请书;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申请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申请材料中还应当包括医疗机构作出的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递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
认的说明;(三)垫付申请书;(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五)殡葬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丧葬费垫付最高限额为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垫付的决定: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相关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完备;(三)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是否合理;(四)抢救费用缴纳情况、肇事车辆保险情况等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决定给予垫付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垫付款划入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决定不予垫付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垫付理由,并书面告知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审核垫付申请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赔偿义务人无法查清或者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符合城乡低保标准或者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受害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救助基金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具体细则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赔偿权利人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返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垫付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与调解。
救助基金管理人向相关单位查询救助基金垫付事故处理情况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有投保保险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保险公司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信息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对案件进行理赔时,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进行追偿所必须的受害人以及赔偿义务人的相关信息。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相应材料和线索,协助追偿。
第二十二条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或者证明、复核结论、重新认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救助基金管理人。
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案件侦破情况,影响案件侦破进行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开具给已获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的医疗发票上注明垫付事实。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或者证明上注明垫付事实。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征信机构等部门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赔偿义务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对身份无法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所得损害赔偿款,由相关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领取,存入救助基金。赔偿款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
算,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催缴。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用于申请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撤换救助基金管理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四)拒绝、妨碍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救助基金或者追偿款的,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其他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骗取申请人财物的;
(二)骗取救助基金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二)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
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基本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确定。
(四)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16•【字号】甘政办发[2011]154号•【施行日期】2011.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救捞
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11]15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省财政厅、甘肃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农牧厅制定的《甘肃省道路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省财政厅、甘肃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农牧厅)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辖区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
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救助基金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
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
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道路交通事故责
任人追偿。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
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农牧
厅、省卫生厅、甘肃保监局负责人为成员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作为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省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市州、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领导机构。
第五条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本级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对下级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六)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更换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第六条省、市州、县市三级均须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名称统一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原则上各市辖区不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业务由设区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个别特殊的市辖区需单独设立救助基金管理分支机构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省级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设在省财政厅,依法筹集和管理省级救助基金,按照统筹使用的原则,向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达资金,但不直接对当事人和医疗机构垫付资金。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原则上设在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使用和管理。第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三)依法追偿垫付款;(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第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九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合法资金。第十条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甘肃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确定本省的具体提取比例。第十一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甘肃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从全省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十二条甘肃保监局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供上一季度市州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以及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核定用交强险营业税安排的财政补助数额并向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补助资金。第十三条省财政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十四条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救助基金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各市州、县市区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等因素,统筹安排,及时向各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资金。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与审核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丧葬费用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殡葬收费标准核算,最高不超过全省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总额。第十六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第十八条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本级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法律及其他领域聘请各类专家、学者20名以上,组建专家库,建立关于救助及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裁定制度。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3名以上(含3名)专家且总人数为单数的专家组,对争议进行审核裁定。专家审核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第二十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死亡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或合法代理人、无名尸体保管和火化的殡葬机构,作为申请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第二十一条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的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必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的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依法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二十八条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第二十九条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报送全省和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第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
记载和重大遗漏。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二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
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
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报告,由甘肃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公告。经公告后仍不上缴的,由甘肃保监局取消该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业务。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责任人:(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四)拒绝或者妨碍救助基金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事故发生地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未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市辖区,由所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确定。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且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处理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丧葬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第四十三条市州、县市区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救助基金垫付程序,并报省财政厅和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转发之日起施行。
篇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市救助基金用于其市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县(市)救助基金用于其县(市)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各地应成立由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业(农机)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六条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省、市、县(市)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浙江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浙江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收到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各市、县(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省地税局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供该季度分市、县(市)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情况。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并按该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专项转移支付,统筹追加市、县(市)财政支出预算指标;市、县(市)财政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本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三条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事发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笫二十九条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笫三十条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送全省和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同级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由浙江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事故发生地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有关部门备案。
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篇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集合多篇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3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篇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2016年度工作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一项新型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通过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适当补助。根据上级部署要求,我县自去年九月份开始着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前期准备工作,并于今年3月份正式启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工作。目前救助基金工作进展整体运行顺利,救助工作开展取得明显进步。现将我县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汇报如下:一、主要工作进程2016年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调整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成员名单,并对相关成员单位印发文件,更新并强化了组织领导,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建立了工作运行机制,为该项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组织保障;坚持制度先行,规范运行程序,认真贯彻学习上级相关政策文件精神,使救助基金工作的开展有章可依;加强救助基金监管,设立专户,专户专管,建立规范的资金保障机制,做到专款专用。5月份参加市局关于省级调研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座谈会,省级领导在了解了县区救助基金运行情况后对如何开展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
见。截至目前,救助基金工作中共受理申请案件21例,经中原农险审核
符合规定的20例,已垫付救助基金共计__.08元。二、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存在的困难主要为救助基金垫付追偿难度大,一是群众认知存在误
区。有的“受益人”在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后,不主动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有的甚至故意逃避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导致垫付的基金无法追偿。二是逃逸案件无法破获。交通事故案件因种种原因没能破获,对于该部分案件,受害人无法得到责任人的赔偿,垫付的社会救助基金也就无法追偿。三是事故责任人无力偿还。经过法院调解或判决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但其中部分案件责任人确无支付能力,肇事车辆又没有保险,垫付的救助基金确实无法追偿。
另外仍存在的问题主要为各部门之间协调沟通不及时,卫生部门和民政部门重视程度不够。相关部门人员和多数医疗机构不清楚救助基金相关规定、垫付申请流程等,给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诸多不便,协调和沟通仍有待于进一步强化。
三、工作计划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认真按照上级部署要求,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以确保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顺利推进。重点抓好以下方面工作:一是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及时分析研究解决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完善部门协作配合工作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形成统一领导、各司其职、运转有序、服务高效的工作格局。二是进一步健全制度,依规办事。在上级有关政策制度的基础上,抓紧研究制定救助基金
管理工作的各项配套制度,进一步完善细化工作流程,明确工作职责,相互衔接配合。三是进一步加强管理,,加强培训,扩大宣传。加强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员、参与救助工作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技能,更好服务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广泛宣传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尽可能扩大宣传覆盖面,提高受众知晓度。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篇2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市区行政区域(含婺城区、金东区)、全市高速公路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适当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依法筹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单独核算。
1第四条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正、规范操作、便捷高效、安全运行的原则。第五条救助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救助基金信息数据交互通报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二章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六条成立财政、公安、民政、人力社保、农业、卫计、司法行政、保险行业协会等部门组成的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组长,市财政局、公安局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其他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任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市区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协调、重要议题和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等工作。第七条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市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市区救助基金的实施细则,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对象申请资格初审;协助救助基金
2管理机构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以下简称事故责任人)追偿。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审查、指导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仪服务。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指导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涉及农业机械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对象申请资格初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市卫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管理运作中涉及的法律援助事务。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提供市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等相关信息,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篇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颁布日期:__实施日期:__颁布单位: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部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二00九年九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
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
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
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七条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第八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
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
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
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十七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
合。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筹集救助基
金;(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三)依法追偿垫付款;(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
等信息。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
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第三十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篇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县卫健局负责监督各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监督各医疗机构据实审核医疗机构申请的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县农机管理站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对拖拉机参加交强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其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申请、使用等相关工作。
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作出书面说明。具体按照救治医疗机构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定(备案)的收费标准核算,并经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审核后垫付。
救助基金依据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医疗卫生部门共同提出垫付意见,经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后拨付;超出丧葬费用标准、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垫付费用经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后,报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审批后拨付。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决定有异议时,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下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复核结论进行垫付。
第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向受害人亲属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受害人亲属可书面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六条对未知名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向民政部门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民政部门可书面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篇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发布部门】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1.12.01【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1月26日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经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部长刘昆银保监会**郭树清
公安部部长赵克志卫生健康委主任马晓伟农业农村部部长唐仁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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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1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设立以及管理级次,并推进省级以下救助基金整合,逐步实现省级统筹。第五条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2/11
财政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基金设立情况,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八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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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地方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十条每年5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以省级为单位,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第十一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三章救助基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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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第十五条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第十六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或者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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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3年内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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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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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第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制定核销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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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
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管理费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第三十六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四)违规核销的;(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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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具体垫付费用标准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参考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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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
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有关主体的职责,细化垫付等具体工作流程和规则,并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同时废止。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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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农业农村部
•【公布日期】2021.12.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1月26日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经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部长:刘昆银保监会**:郭树清
公安部部长:赵克志卫生健康委主任:马晓伟
农业农村部部长:唐仁健2021年12月1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设立以及管理级次,并推进省级以下救助基金整合,逐步实现省级统筹。第五条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财政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基金设立情况,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第六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
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
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八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九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地方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十条每年5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以省级为单位,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第十一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三章救助基金使用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五条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第十六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或者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按照规定处理。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
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3年内不得变更。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
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
受理、审核垫付申请。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除外;(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
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不得
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
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
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制定核销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管理费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第三十六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四)违规核销的;(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具体垫付费用标准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参考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有关主体的职责,细化垫付等具体工作流程和规则,并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同时废止。
篇九: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本方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运用和管理。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救助资金,建立健全相关协调机制,刚好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筹集、运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工作顺当进行。第四条本省设立全省统一的救助基金,并依法采纳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垫付等事项的详细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第五条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运用和管理工作,其确定的负责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救助基金筹集、运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省财政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运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的状况实施监督检查。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其同级的公安机关高速马路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承办单位按规定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并帮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垫付费用。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帮助向涉及农业机械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各级卫生和支配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刚好抢救受害人和依法申请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六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严格按规定的用途运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人员费用、办公费用、救助基金垫付后的追偿费用和托付代理费用等,由同级财政预算支配,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以上费用的详细支出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其次章救助基金筹集第七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提取比例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收入中提取的资金;(二)省财政拨付的财政补助;(三)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全部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的孳息;(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费用;(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开设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每年3月15日前,依据国家确定的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和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状况,并按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全省本年度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详细比例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其省级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转入资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开具相关票据。
第十一条省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上一季度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的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状况,向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到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与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第十三条发生前条所列情形之一须要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依法应当救助的,应当向承办单位马上发出书面救助通知、按规定提交证明材料,并刚好通知相关医疗机构。对依法应当救助但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亲属无法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以上规定干脆办理。
第十四条在抢救受害人工作结束后,医疗机构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抢救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收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救助通知、证明材料及相关医疗机构的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申请、抢救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等规定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提出的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申请符合规定的,承办单位应当刚好将垫付费用转入医疗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因特别状况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须要运用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对与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有关的票据等证明材料,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妥当保存。保险公司须要运用以上证明材料时,承办单位应当刚好供应加盖救助基金垫付工作专用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发生本方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须要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的,受害人的亲属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依法应当救助的,应当向承办单位马上发出书面救助通知、按规定提交证明材料,并刚好通知相关殡葬单位。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承办单位收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救助通知、证明材料及相关殡葬单位提交的火化证明、票据等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据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相关收费标准等规定予以核实,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殡葬单位,并刚好拨付应当垫付的费用。其次十条因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协调解决。其次十一条承办单位在核实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时,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殡葬单位和保险公司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调查了解有关状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作。其次十二条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最高限额,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垫付费用追偿其次十三条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刚好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帮助追偿。其次十四条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出偿还通知书,明确偿还的金额和期限,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将认定书同时抄报救助基金管
篇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6篇【法规名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文号】渝办发〔2022〕260号【颁布时间】2022-9-6【实施时间】2022-9-6【正文】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第五条救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单独核算,集中管理,分工负责。第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负责基金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救助基金工作。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
市财政部门、市公安部门、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卫生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分工负责救助基金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和数据信息网络交互能力,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
篇十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P> 【法规名称】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文号】浙政办发〔2010〕97号【颁布时间】2010-07-23【实施时间】2010-07-23【正文】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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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市救助基金用于其市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县(市)救助基金用于其县(市)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各地应成立由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业(农机)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门。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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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省、市、县(市)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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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七)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八)社会捐款;(九)其他资金。第九条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浙江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在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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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浙江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收到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各市、县(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省地税局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供该季度分市、县(市)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情况。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并按该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专项转移支付,统筹追加市、县(市)财政支出预算指标;市、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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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本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三条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事发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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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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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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